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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書紋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某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日(21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西勢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西勢街與忠誠路交岔路口,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林信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無人受傷)。
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測得陳書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信甫證述之車禍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以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另於102 年間即有一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示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本案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為實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有嚴予究責之必要,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述目前因身體不好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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