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473,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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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于茗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擔任垃圾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良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山腳路2段206號建物前未繪設車道線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見前方由李宗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左轉往同路段225巷36號建物方向行駛時,已避、煞不及,撞擊該車後,往右偏閃,以致擦撞路旁行人告訴人甲男(16歲,姓名、年籍詳卷),並致告訴人甲男彈飛撞倒路旁停靠機車,而為傾倒機車砸壓,因而受有右腿挫傷、右上臂挫傷及腦震盪等身體上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男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男及其父親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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