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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鴻任自民國106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居所隔壁之雜貨店,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因臉色紅潤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鴻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不含上開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
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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