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479,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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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慶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慶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23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飲酒後猶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已是第六度觸犯本罪;

被告屢罰屢犯,顯見過往科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至無從易刑之刑度,無法使其警惕收斂,自不宜再量處較前次更低之刑度,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因下肢不便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見偵卷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故無法工作之經濟狀況,未婚、姐妹已出嫁、一人獨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時、地非屬尖峰時段之市區,對公眾交通危害程度,尚非立即而明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洪慶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豐自民國106年6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東城宮,飲用鹿茸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巷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洪慶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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