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4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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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糅以販賣拖鞋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拖鞋,為附隨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凌晨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上山村潭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雙方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直行,適吳隨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隨分受有頭痛、頭暈、意識模糊、步履不穩、左眼眼球無法內轉、眼瞼下垂、視力模糊及複視、臉頰及四肢多處擦傷、雙眼眼眶損傷、視皮質損傷、視野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宜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吳隨分告訴被告林宜糅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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