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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山腳堤防」之記載,更正為「下山腳堤防」。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楊清海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清海有4次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22.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0.61mg/l),仍騎乘機車上路,致自摔倒地,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
惟念及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血液酒精濃度值、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略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楊清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海前曾4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4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大城鄉山腳村住處,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27號以西47.5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並由該院醫護人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2.7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0.6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106年4月9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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