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482,2017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定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定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名野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3瓶後,由友人接送返回彰化縣員林市員農街附近其任職之公司內休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許,駕駛登記其友李樹旺所有、由其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公司上路。

嗣因謝定均駕駛上開車輛左右搖晃,後方車輛駕駛人黃琳傑疑其酒駕而報警,於同日夜間7時58分許,謝定均行經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後方道路時,自知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靠路旁並由駕駛座下車休息,適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謝定均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夜間8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97毫克,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定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頂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2頁、第14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核被告謝定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5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當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損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不動產仲介及月薪2、3萬元之生活情況,兼衡本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以及為使刑罰能對被告產生嚇阻作用,暨避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考量被告此次酒駕並未肇致事故,若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苛,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