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48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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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被 告 黃竫雅
周文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下:

主 文

黃竫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文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偉擔任販賣牛蕃茄之業務及司機,負責採樣牛蕃茄送驗,及將牛蕃茄自產地運送至公司及客戶處,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黃竫雅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女吳○蓉(10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番金路天朴枝9-1西側,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周文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番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致黃竫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身)與周文偉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身)發生碰撞。

黃靖雅因此受有左踝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右肘、左臂、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

吳○蓉亦受有唇部撕裂傷及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

周文偉則受有左耳、右前臂、右大腿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文偉、黃竫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竫雅(對被告周文偉而言)、周文偉(對被告黃竫雅而言)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被告周文偉、黃竫雅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偉、黃竫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並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對方過失情節無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診斷證明書3張、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口並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屬相同,被告周文偉、黃竫雅均為直行車,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可佐,事發時被告黃竫雅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被告周文偉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黃竫雅為左方車,被告周文偉則為右方車,應可認定。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黃竫雅進入該交岔路口前,自應詳加觀察其右側有無來車,注意右方車輛之動態,並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得續往前行;

另被告周文偉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已如前述,然被告黃竫雅未讓被告周文偉先行,另被告周文偉亦疏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60公里之速度前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雙方發生撞擊,顯有過失。

再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黃竫雅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周文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再經送覆議,亦照原鑑定意見。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25日函在卷可稽,又黃靖雅、吳○蓉、周文偉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周文偉之過失行為與黃靖雅、吳○蓉所受傷害間;

被告黃靖雅之過失與周文偉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周文偉、黃靖雅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周文偉、黃靖雅自身之過失,並不因此解免對方之過失,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竫雅雖另主張:被告周文偉時速不只50、60公里,因為撞倒後伊右前輪彈飛,安全氣囊彈出來,車子玻璃破掉等語。

惟此為被告周文偉所否認,且被告黃竫雅係行進中與被告周文偉發生撞擊,被告黃竫雅之車速亦增加了雙方撞擊後產生之力道,是尚難以前揭情節,即認被告周文偉之時速超過60公里。

另被告周文偉雖曾辯稱:吳○蓉未乘坐安全座椅,且未繫安全帶,此增加其受傷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觀諸卷附照片可知(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雙方撞擊後,被告黃竫雅副駕駛座安全氣囊彈出,且副駕駛座椅往前傾,可見撞擊力道甚大,是縱有此情節,吳○蓉亦不免受傷,自無解於被告周文偉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靖雅、周文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竫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

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14號、第178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98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86年度臺上字第819號、83年度臺上字第6787號判決均同此旨)。

被告周文偉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於肇事當時,擔任販賣牛蕃茄之業務及司機,負責採樣牛蕃茄送驗,及將牛蕃茄自產地運送至公司及客戶處,此經被告周文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其雖係駕駛自小客車,且陳稱係下班途中肇事,仍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

是核被告周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周文偉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周文偉之防禦,附此指明。

被告周文偉以一過失行為造成黃竫雅及其女吳○蓉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案不符合自首1.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2.本案事發後,並非周文偉、黃竫雅報案,首位警員到場時,被告周文偉、黃竫雅已不在現場,而經救護車送至醫院,警員係經在場之人告知而知悉肇事車輛之駕駛為被告2人,進而至醫院詢問被告2人事發經過等情,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0頁及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8月1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30頁),足見被告2人供述前,警員已知悉其等為肇事車輛之駕駛,參諸前揭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爰審酌被告黃竫雅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周文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造成周文偉、黃竫雅及吳○蓉受有上揭傷勢,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雙方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黃竫雅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無工作,有公公、婆婆、配偶、2小孩分別為2歲、3歲;

被告周文偉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擔任業務及司機,有父母親、弟弟、配偶、2小孩分別就讀五專、國中二年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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