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490,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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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怡潔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8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自後追撞同向亦未注意於地面標示有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欲左轉彎進入該路段84巷而停等在該黃色網狀線區內,由告訴人周哲漳所騎乘後載有告訴人周莧翔之女周○晴(101年11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周哲漳受有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等處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周○晴則受有左挫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哲漳、周莧翔均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告訴人2人於106年8月1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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