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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朝審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上午10許起至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民生路1段與庄頭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被告入監服刑,於105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前揭所述入監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思悔改,再犯本案相同之罪,於酒測值超過標準值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法敵對意識極為強烈,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伊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伊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11歲、13歲),但妻小均住越南,伊跟母親同住於公司宿舍,伊受僱他人做臨時工,1個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需供養母親,沒有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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