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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玉樹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玉樹以販賣蔬菜為業,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蔬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6 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南昌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昌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停煞之準備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乾燥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緊跟前車進入路口後隨即左轉;
適有告訴人賴貞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路由西北方向往東南方向直行,亦進入前開路口,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與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左側足部等處擦傷、頭暈及目眩、後腦勺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67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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