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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聯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70巷,至南東六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東六橋與員東路1段74巷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林巧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東路1段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欲通過該三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且因江瑞章(所涉過失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違規於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占用車道停放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阻擋視線,迨雙方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已然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林巧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巧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損傷、未明示側性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胸痛、臉部、口腔及右足部撕裂傷、臉部、雙手及雙腳多處擦傷、臉部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巧婷告訴前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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