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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荏富 (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荏富業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死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06 年8 月30日彰戶三字第1060005695號函附卷可憑。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623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623號
被 告 楊荏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荏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6月26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00巷0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106年6月27日20時40分許下班後,無照(酒駕另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揭住處。
嗣於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殯儀館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荏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速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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