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507,2017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凱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凱超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粘凱超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144號縣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編號0000000號路燈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不得超越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70公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開注意,逕以每小時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同路段上,有楊秋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前,粘凱超因疏於前開注意,高速自後方追撞楊秋政自用小貨車後方,致該自用小貨車油箱嚴重變形破損,當場起火燃燒,楊秋政因此受有顏面、頭頸部、軀幹、四肢等身體部位達74.5%體表面積二至三度燒傷,粘凱超於肇事後,緊急將楊秋政自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帶離,並通報救護車前來,惟楊秋政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42分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粘凱超則經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後,先行離去,至同年6月10日(即車禍事故發生當日)約21時再行到案說明。

二、案經被害人楊秋政之配偶洪寶蓮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粘凱超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監視器影像資料、照片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並於審理時依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均未就被告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4至6頁背面、44至45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62至63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寶蓮、證人即被害人楊秋政之女楊諭茹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在卷(見相字卷第7至9頁背面、42至43頁),此外:

(一)上開事實並有警製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含照片)(此部分見相字卷第1至3、9至32、34、35、46、48至58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7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18112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摘要、簽到表、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救護紀錄、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照片等資料)、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6至54、57頁)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火災,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醫救治,仍於106年6月19日上午10時42分,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乙節,除有上揭病歷摘要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據。

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為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行車交通規則,應當知悉。

案發當日被告沿彰化縣福興鄉144號縣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肇事路段時,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前開注意,以超越該路段速限(時速70公里)之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未及注意前方車輛,由後方高速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之被害人車輛,致被害人車輛受撞後油箱嚴重變形破損起火燃燒,被害人身體因此受有前述大面積燒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上開疏於注意之駕駛行為當有過失,顯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且客觀上亦足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於必要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僅使自己身體、財產受損,更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所為當嚴加責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見本院卷第10頁調解書),告訴人審理時亦表示有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再念被告年紀尚輕,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資力、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罪之情節、告訴人與檢察官之意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