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51,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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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吉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易字第602 號),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5 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後,認有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吉財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與四維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按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告訴人蕭素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素枝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3,4,5,6,7 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1,2 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蕭素枝告訴被告柯吉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 年度斗司調字第6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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