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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是智識程度健全的成年人,而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再三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媒體廣為傳播,應知之甚詳;
然其迭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49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47毫克,駕駛輕型機車)、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駕駛同本案自小客貨車,構成累犯),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屢罰屢犯;
本次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施測時,距離車禍發生而終止開車行為約2 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67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更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受傷,危險性極高,且是第三度觸犯本罪,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為重,顯見過往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其從事五金研磨、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人、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而言(見本院卷附彰化縣鹿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被告供陳),無關痛癢,未收警惕之效;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和本案被害人陳秀萍、乙○○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失,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以及被告除上述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2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6月1日14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迄至同日17時許結束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欲返回鹿港鎮崙尾巷住處。
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途經鹿港鎮福崙街時,先在該街2號建物前,擦撞陳秀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然甲○○不知肇事,繼續行駛,隨後在該街120號建物前,撞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雙受傷送醫救治(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19時59分許,為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萍、乙○○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件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於同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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