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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嘉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嘉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02年7月23日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6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竟於翌(10)日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東民街口,因不勝酒力撞擊盧明樟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24分,測得蕭嘉忠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嘉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蕭嘉忠)、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蕭嘉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第15頁、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16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102年7月2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因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復於犯本案前之106年6月6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不慎擦撞盧明樟所有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無業等一切情狀,為使其瞭解同質性犯罪,犯越多次刑度只會越判越重,俾使其能對刑罰產生感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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