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515,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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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傑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英傑自營豆腐店,平日駕駛車輛載送豆腐往來客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0 段○○○○○○○○○○○路0 段00號建物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可資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同向有告訴人陳秀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為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擦撞而人車倒地滑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二到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邱英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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