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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玉珊
被 告 蔣銀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銀樓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鹿路168巷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李炳榮(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16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並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蔣銀樓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李炳榮因而受有水腦症、譫妄、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蔣銀樓、李炳榮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蔣銀樓、李炳榮2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炳榮、蔣銀樓於本件被告蔣銀樓、李炳榮所涉過失傷害罪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李炳榮、蔣銀樓於107年3月7日所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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