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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下午3時35分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張良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文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文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圳腳巷之友人住處,食用加米酒之燒酒蝦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途經彰化縣○○鄉○○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上路邊水泥護欄倒地受傷,為警到場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救治,並在該院內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439(即每百毫升243.9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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