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鑫
羅誼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誼姵告訴被告鄭永鑫、告訴人鄭永鑫告訴被告羅誼姵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鄭永鑫、羅誼姵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羅誼姵、鄭永鑫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180 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0號
被 告 鄭永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誼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鑫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行經中華西路與西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西興東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羅誼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興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鄭永鑫因而受有左足挫傷合併瘀腫之傷害;
羅誼姵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永鑫、羅誼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永鑫、羅誼姵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鄭永鑫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左轉前有暫停查看路口凸面鏡確認來車,未發現來車後伊就駛入路口,駛入時發現對方沿西興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伊無處閃避遭對方擦撞,伊當時時速0至5公里剛起步云云;
旋於警詢中改稱:伊打算左轉西興東路,先停在路口查看左方來車,確定無車後,再駛出路口停止,確定右方無來車後,準備左轉,就看到對方在前一路口處沿西興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且速度很快,即擦撞當時在路口處的伊云云;
復於本署偵查中再變異前詞稱:伊當時在路口時,停車未動,先往右方看,再往左方看時,就看到對方機車速度很快撞過來,伊沒有過失云云。
被告羅誼姵則辯稱:伊當時時速4、50公里,看前方沒有車,即加速準備通過,對方可以讓伊先過,但卻沒有,停在路口讓伊撞,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信生醫院驗傷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永鑫行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直行之被告羅誼姵機車先行;
而被告羅誼姵於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本件被告2人肇事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2人之騎車行為均確有過失,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6年6月23日彰鑑字第1060001140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故被告2人所辯,難認可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永鑫、羅誼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起訴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