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55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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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啓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數次觸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僅素行不佳,且輕視法規範,犯罪動機可議;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67號
被 告 王?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旁飲用啤酒數罐後,於翌(29)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酒味濃厚,乃對王?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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