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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宏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宏文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工地飲用黃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6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水森路引水公園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至路旁芭樂園內。
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由醫院對卓宏文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5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頁)、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偵卷第11至1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偵卷第14至15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參照立法理由可知,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開車上路,嗣經醫院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52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3、96年間有2 次酒後駕駛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並曾撞及他人住宅外牆或開上國道,惟被告仍不知警惕,第3次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52,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自摔事故,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做粗工維生,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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