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56,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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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洧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洧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洧澤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厝公園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巷00弄0 號前,不慎撞及吳水標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當場人車倒地,經通報送往卓醫院救治。

嗣員警據報前往卓醫院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6 分許對吳洧澤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吳洧澤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洧澤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天機車不是我騎的,我當天下午5 點過後,在公園與陳振鐸及綽號「阿富」的人喝酒後,阿富騎我的機車要載我去溪州另一個地方喝酒,當時我坐在後面,阿富在前面騎車,我不知道是怎麼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163 頁)。

(二)經查,被告曾於105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厝公園飲酒,嗣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村○○巷00弄0 號前,不慎撞及吳水標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並當場人車倒地,被告經通報送往卓醫院救治,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6 分許至卓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水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陳振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134 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至16頁、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居民吳水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人在我家2 樓,我聽到很大的碰撞聲於是打開紗窗查看,發現外面有機車撞到車子,因為我住處外面只有停放我的車,所以我想該騎士應該是撞到我的車,我下樓時,隔壁鄰居已經在現場查看,就發現1 輛機車倒在路中間,旁邊有1 名騎士,現場除了該騎士外,都是我的鄰居,我沒有看到其他陌生人,我們怕騎士有受傷,所以趕快報警並叫救護車,現場也看不出有2 人搭乘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及反面)。

又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居民林梓峰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人在家中聽到碰撞巨響就馬上跑出屋外看,就是1 輛機車撞到吳姓鄰居停放在路邊的車輛,有名男子躺在地上,除此之外沒有看到其他人逃離現場,當時是我親自用手機撥打110 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互核上開證人吳水標及林梓峰之證詞,其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吳水標、林梓峰與被告亦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虞,該2 人之證詞應堪予以採信,足認當時除了被告倒臥現場外,別無他人自案發現場離去。

2.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14、15頁),被告機車之車頭車殼毀損,且車頭擋板亦與車首分離,足見其撞擊之力道強烈;

而被告因本案事故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3 、4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被告之所以受有此等傷勢,應係由於被告所有之機車與證人吳水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猛烈撞擊後,被告身體因慣性作用撞擊該機車車首所致。

倘若確如被告所言,其乃係由「阿富」所搭載,而依該機車之受損情況,可認當時機車之車速非慢,在此情形,「阿富」要能從後座尚搭載被告之機車跳車逃離而毫髮無傷,其可能性甚低;

又若「阿富」並未跳車,乘坐於後座之被告都已經受到如此嚴重之傷勢,則於被告前方正面承受衝擊力之「阿富」又豈有可能全身而退?其傷勢勢必較被告更為嚴重,則「阿富」又如何能夠在附近居民外出查看前即迅速逃離現場?顯見該機車應係由被告所騎乘,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3.又證人陳振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和被告喝過1 次酒,應該是在105 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中山路那邊遇到被告,我就邀約被告喝酒,我們是喝鋁罐的海尼根啤酒,1 個人喝差不多2罐,從下午開始喝,喝完時天色已經很暗了,之後我看到被告被別人騎機車載走,來載被告的人是誰我不知道,因為那個人戴安全帽我看不清楚,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別人喝高粱酒,當天我有看到1 個人騎腳踏車來找被告,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42 頁),證人陳振鐸除了證稱被告係由他人載走以外,其餘部分均表示不清楚,甚至連飲用之酒類亦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係飲用高粱酒,全無提及有飲用啤酒之情,見偵卷第42頁),且證人陳振鐸復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發生事情,要我作證說那天有跟我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實難排除證人陳振鐸之記憶受到被告之影響,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此外,證人陳振鐸另證稱:當天我和被告他們一起離開回家,我回家後又看了大約30分鐘的電視,然後才洗澡睡覺,我平常都差不多9 點至9 點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6 至157 頁)。

如證人陳振鐸之就寢時間與平日相同,則得以推估證人陳振鐸及被告均係於當日晚間8 時許離開溪厝公園,而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8 時59分33秒前幾分許,此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可憑,則自被告離開溪厝公園到案發時,至少有半個小時的時間間隔,然而依卷附之地圖(見本院卷第169 頁),由溪厝公園至案發地點,縱使採用步行方式前往,推估亦僅須約10分鐘,更何況被告乃係騎乘機車前往,其時間必然更為短暫,因此,縱使被告確如證人陳振鐸所言乃係由他人搭載離去,亦無法排除該他人搭載被告離開後前往其他處所,之後換由被告獨自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之可能,自難以證人陳振鐸之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另兼衡其高職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未婚,沒有小孩,現在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母親和弟弟前陣子剛動手術,尚積欠友人20幾萬未清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65 頁)及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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