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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明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明施於民國104年9月1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路000巷○○○巷○○○○○○號誌之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劉麗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平生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巷口,因亦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麗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及瘀青腫脹、顱骨骨折合併氣腦、左肩、左手、左膝及右大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麗花提出告訴前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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