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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啓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啓南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大港口婚宴會場」飲用威士忌3 杯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經員警劉惟榮、吳建緯及另1名員警攔檢,員警劉惟榮發覺謝啓南散發酒氣,乃欲對謝啓南進行酒測,詎謝啓南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辱罵劉惟榮等3 位員警,並試圖逃離現場,惟經劉惟榮等3 位員警當場逮捕,謝啓南經逮捕後,復以台語「你如果可以給人幹,你就去抓壞人啦,抓我有什麼用,卒仔,無三小路用……你捺A 給人幹」等語辱罵劉惟榮等3 位員警。
嗣謝啓南經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啓南固坦承有前開酒後駕車犯行,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講「幹你娘」、「你如果可以給人幹,你就去抓壞人啦,抓我有什麼用,卒仔,無三小路用……你捺A給人幹」等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上開話語僅係在罵自己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開公共危險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及其背面、27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因前開酒後駕車犯行,經員警劉惟榮、吳建緯及另1 名員警於106 年7月2 日晚上9 時2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欲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竟以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劉惟榮等3 位員警,並試圖逃逃離場,經劉惟榮等3 位員警當場逮捕,被告復以台語「你如果可以給人幹,你就去抓壞人啦,抓我有什麼用,卒仔,無三小路用……你捺A 給人幹」等語辱罵劉惟榮等3 位員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員警劉惟榮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至37頁),且被告係對著劉惟榮等3 位員警辱罵等情,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無誤,復有勘驗筆錄及員警當場攝影之翻拍光碟(見偵卷第27頁背面、37頁)附卷可稽,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員警將其攔下來有出示要檢查,因為當時在下雨,其想要趕快離開,員警就壓住其,其即說「幹你娘」,然後其表示係善良老百姓,員警說其是壞人,其才講「你如果可以給人幹,你就去抓壞人啦,抓我有什麼用,卒仔,無三小路用……你捺A 給人幹」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可知被告表示「幹你娘」、「你如果可以給人幹,你就去抓壞人啦,抓我有什麼用,卒仔,無三小路用……你捺A 給人幹」等話語,均係於員警對被告為相關職務行為後而為,顯係針對執行公務之員警甚明,則被告前開所辯,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從而,足認被告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表示上開侮辱言語等情,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就侮辱公務員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職務報告2 紙(見偵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經查,被告於劉惟榮等3 位員警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你如果可以給人幹,你就去抓壞人啦,抓我有什麼用,卒仔,無三小路用……你捺A 給人幹」等辱罵員警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顯屬侮辱之言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員警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否認侮辱公務員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侮辱公務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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