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59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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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盈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宜潔告訴被告牛盈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42號
被 告 牛盈文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盈文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219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之南向216.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140公里行駛,隨後因發現一旁有警車值勤,遂先減速並在未注意前方車道狀況下,逕自將車輛切換至外側減速車道,適江宜潔駕駛車牌號碼000─393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牛盈文前方之減速車道,因牛盈文前開疏失致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由後撞擊江宜潔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造成江宜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宜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牛盈文於警詢、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江宜潔於警詢、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一二暨現場圖、國道公路│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 │                        │
│    │與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                        │
│    │片12張                │                        │
├──┼───────────┼────────────┤
│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證明告訴人江宜潔因本件車│
│    │院診斷書1紙           │禍受有頭部外傷、前胸挫傷│
│    │                      │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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