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624,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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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專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專榮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經送醫救治後處於昏迷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出院診斷為腦部出血開刀術後,於同年4 月13日入住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私立健生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當時評估昏迷指數為5-6 分,無法與人對答,同年9 月再次評估昏迷指數為9 分,日常生活功能量表為0 分(全部依賴型)、簡易智能量表為0 分(重度認知障礙),經評估量表顯示目前無行動能力及心智狀態不具表達能力,並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第七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9 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849268號函暨附件、臺北縣私立健生護理之家106 年9 月20日生字第106-09-20-1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無法到庭,自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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