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636,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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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廖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判處拘役40日,又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犯行,於102年5月2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行,於102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行,於104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上路,第5度違反同一罪名,顯然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酒精濃度,國小畢業,為散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00號
被 告 廖清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仁愛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清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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