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65,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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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哲
吳道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哲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下午4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 號住處(李俊哲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李俊哲行經花壇鄉中山路0 段000號前,不慎撞擊違規併排停放在路旁,由吳道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吳道學到附近送貨而不在車上),李俊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李俊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李俊哲騎乘之上開機車,則滑行撞擊當時沿同路段步行在同向前方之行人吳金海,致吳金海受有腦震盪、鼻中隔與鼻翼粉碎開放性骨折、上唇裂傷併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俊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道學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吳金海告訴被告李俊哲、吳道學之犯行,起訴書認各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 人皆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院卷第17至20 頁)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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