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興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下午6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和美鎮仁愛里道周路與和光路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明知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怡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陳昭美沿和美鎮和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遵行綠燈號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怡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林嘉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怡璇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
陳昭美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脾臟破裂、橫紋肌溶解症及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昭美委由告訴代理人陳隆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美、證人即被害人陳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路口監視器及行車影像記錄器檔案光碟1 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紙及現場暨路口監視器、行車影像記錄器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訂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參,其於駕駛車輛上路時,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識並遵守之,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揭路段時,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致生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陳昭美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陳昭美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案,員警至現場處理車禍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陳昭美受傷,並衡以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與告訴人陳昭美之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陳昭美之諒解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素行、生活狀況、過失之情節與告訴人陳昭美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怡璇受有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告訴人陳怡璇所涉前揭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怡璇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陳怡璇之損失,且經告訴人陳怡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880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