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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添福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13時30分至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1 段與山腳路口附近工地,飲用啤酒2 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之親戚住處。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1 段與山腳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謝添福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飲酒後騎車上路的時間為106 年9 月9 日14時10分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乃依此認定被告酒後騎車之時間,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及103 年間,已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256號判處拘役50日、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騎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貼磁磚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卷第15頁反面),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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