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66,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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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和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和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和泰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上午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林財發,沿彰化縣永靖鄉永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除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外,在行經彎道時,並應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彎曲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遂在行經永坡路133號附近之彎道時,騎機車直接擦撞到位在其右前方路面外側邊緣處之水泥花圃牆面(該花圃牆面離地高約三、四十公分),導致機車失控後人車倒地,造成林財發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右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

而楊和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承認係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財發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楊和泰固不否認「上揭時地騎機車搭載告訴人林財發,擦撞花圃牆面,致告訴人林財發受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因該路段是彎道,地面有細沙不慎失控擦撞到住家圍牆盆栽之磚塊,導致重心不穩往前滑行自摔(偵字4246號卷第9頁反面)。

....告訴人連財發在後座搖晃,致伊摔倒(本院卷第14頁反面)」云云,經查,告訴人林財發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楊和泰騎機車搭載,因被告楊和泰所騎機車擦撞到花圃人車倒地,受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右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林財發於警詢陳明(偵字第4246號卷第12頁反面),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足稽(偵字第4246號卷第14頁),而堪信實。

茲成問題者,乃被告楊和泰有無過失?

三、經查,證人謝偉晴警員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騎機車的人及受傷的人都不在現場,都被救護車送到醫院了,....現場處理的時候,我沒有訪談目擊證人,附近的居民沒有圍觀,我先在現場處理完拍照畫圖,才到醫院訪談雙方當事人。

我看現場路面沒有人堆置沙石,也沒有人擺放障礙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我依據現場處理車禍所看當現像為記載。

當天現場就只發生本件車禍,沒有其他車禍發生(本院卷第17頁正面)。

....偵字4246號卷第18頁照片編號2水泥花圃高約三、四十公分,我去現場看的時候有新的擦撞痕,依照我的判斷,機車應該是先擦撞到花圃的水泥護欄,然後又往前滑,該照片所示水泥花圃所在位置,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起點(本院卷第18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林財發警詢稱「行至事故地點,因該路段是彎道,....擦撞到圍牆失控往前滑行摔倒(偵字4246號卷第12頁反面)」等語,及被告警詢不否認「至事故地點,因該路段是彎道,....擦撞到住家圍牆盆栽之磚塊(偵字4246號卷第9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

且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製道路上有砂石存在,已足使人懷疑被告警詢所謂「路面有細砂不慎失控」辯詞之真實性。

再者,若現場道路留存細砂足使人車輾壓後失控滑倒,則凡行經該處之人車必無一可倖免因輾壓細砂而失控滑倒,發生傷亡事故,乃該日同路段僅被告楊和泰行經該處人車滑倒,益徵,被告楊和泰所謂路面遺存細砂致其失控滑倒,顯非事實。

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機車摔倒後,在地面所留刮地痕起點至終點,都在寬約2.2米之慢車道範圍內,而該刮地痕起點之左側,距離白色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約有1.8米;

刮地痕起點又係遭擦撞水泥花圃牆面位置,亦經證人謝偉晴警員陳明在卷。

準此,該可供機車行駛之慢車道既寬約2.2米,以一謹慎之機車駕駛人而言,在寬約2.2米慢車道騎乘機車,若發現右前方路面外側邊緣有障礙物,為避免撞到該右側障礙物,此時除須盡量靠左側閃躲行駛外,復應採取減速動作,使車速減至足以避免碰撞發生之程度,始能謂已盡其注意義務,根本不會騎乘機車繼續朝右側偏移行進,去擦撞右側之障礙物。

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煞車痕存在,且卷附照片顯示水泥花圃有新擦撞痕存在(偵字4246號卷第17頁至18頁),佐以證人謝偉晴警員上揭「水泥花圃有新的擦撞痕,照片(即偵字4246號卷第17頁至18頁照片),所示水泥花圃所在位置,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起點」證述,益徵,被告騎乘機車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靠左側閃躲行駛及減速至可避免擦撞該水泥花圃程度之必要安全措施,所騎機車遂繼續往右側前方之路面外側邊緣接近,遂擦撞到該水泥花圃,致生事故。

雖被告於本院復稱「告訴人身體搖晃,致被告摔車(本院卷第14頁反面)」云云,惟告訴人在本院已否認上情(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被告未舉證實其說,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偵字第4246號卷第15頁)。

茲被告既騎乘機車行經永坡路133號附近之彎道,且其右前方路面外側邊緣處有水泥花圃牆面,依一般人生活經驗,為避免擦撞到該水泥花圃牆面發生車禍,除須盡量靠左側閃躲行駛外,復應採取減速動作,使車速減至足以避免擦撞發生之程度,此為身為機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復未靠左側偏移行駛並減速至可避免擦撞發生程度,遂騎乘機車繼續往右前方行駛,遂擦撞到右前方路面外側邊緣處之水泥花圃牆面,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使後載乘客即告訴人林財發倒地受傷,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失控自行摔倒,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24日彰鑑字第105000217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足稽(調偵續字第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亦記載「告訴人受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右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偵字4246號卷第14頁)。

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偵字4246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在卷足憑。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楊和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4246號卷第2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大學在校生,駕駛機車因一時疏失致人受傷,犯後否認犯行,目前只包1萬元紅包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15頁反面),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以被告未婚、月薪近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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