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669,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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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煒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前科部分刪除並補充更正為「張煒彬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煒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 子、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等語甚詳,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構成累犯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駕駛執照早已因酒駕吊銷,本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是第五度觸犯本罪,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為重;

被告屢罰屢犯,顯見過往科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依其經濟生活狀況,仍無法使其警惕收斂,已不宜再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8 月,堪稱允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240號
被 告 張煒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煒彬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張煒彬仍未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9月2日20時起至同日22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某炭烤店飲用酒類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再於106年9月3日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騎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金馬路口處時,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7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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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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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張煒彬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
│    │                      │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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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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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之│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    │                      │,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
│    │                      │事實。                  │
├──┼───────────┼────────────┤
│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    │                      │5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妻 │
│    │                      │施宜蓁所有之事實。      │
├──┼───────────┼────────────┤
│ 五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前因酒駕案件,其駕照│
│    │                      │已於106年5月8日遭註銷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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