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柯昭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理由
- (一)被告柯昭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三、適用法律依據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 (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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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昭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昭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柯昭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與中興路3 段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柯昭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17、19、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4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
及前有4 次因酒醉駕車分別於96年、103 年、104 年、及106 年,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之紀錄,本案係第5 次觸犯相同罪名(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遇獲取教訓;
然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僅有於8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外別無其他前科,且第1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係於96年所為,距今已10年之久,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素行卻尚非惡劣,及其自述:我是高工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已婚,有3個小孩,分別為95、98、102 年次的(小六、小三、幼稚園大班)。
我現在跟太太及孩子一起住,房子是家裡的,不用付房租。
我目前在工地做粗工,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太太在家照顧小孩。
我每個月給父母親約5 千元作為生活費用,另有向銀行信用貸款40幾萬元,就是為了繳之前的酒駕罰金,現在每個月要還銀行9 千多元。
我有中低收入戶的身分(有彰化縣伸港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供陳:希望法院再給我一次易科罰金的機會,如果再犯再判我重刑;
我是因為失眠才會喝酒助眠,我已經有去醫院身心科看診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查該診斷證明書內載明被告有「失眠、適應障礙症(非特定)、酒精依賴,於106 年8月25日、12月4 日於門診就診,宜持續追蹤治療」一情,顯見被告已有認知並已確實努力嘗試戒除酒精依賴,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考量前開因素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為尚無遽然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即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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