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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沛升於民國106年9月18日20時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25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98、101、103、104年間,已4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係高工肄業學歷,從事捆工,已離婚,有2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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