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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文傑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福興路99號前時,為超越同向右前方機車而向左偏移,因而撞擊由南往北方向橫越福興路之行人粘洪水秀,致粘洪水秀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出血、右腳及左手骨折、左手手指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因顱腦損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
羅文傑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粘洪水秀之子粘清河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文傑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粘清河警詢、偵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自明,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
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所示(參見相字卷第22-23頁、第54頁至同頁背面),事發當時雖屬夜間(依中央氣象局10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事發當日日出為上午6時35分,本件事發時為上午6時10分,應尚屬夜間),但現場為有照明路段,被告亦有開啟車前大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是被告於行經事發路段時,疏未注意被害人粘洪水秀穿越馬路,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
四、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出血、右腳及左手骨折、左手手指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顱腦損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附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12月23日鹿警分偵字第000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在卷可參。
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見相字卷第26頁)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雖因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遭受天倫永隔之痛,惟其僅於82、83年間有賭博前科,此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按,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已婚,有子女,與妻女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開賭博犯行雖經本院於82年12月28日以82年度易字第3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該罪業於83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自該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22年未曾再有任何刑事紀錄,足見已明顯改過。
又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有如前述,加以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勵其自新改過,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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