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68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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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琦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3時8分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張良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高琦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高琦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卻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7日下午4許5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螺青國小外工地,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2段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張良煜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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