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692,201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紹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何紹華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類,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於同日下午4時26分,何紹華駕駛上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山路179號前,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王寅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寅任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併顏面擦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45分,測得何紹華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紹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紹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88、102年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並因此與王寅任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以及存款人收執聯3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22頁),另考量被告此次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數值偏高,暨被告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紹華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於同日下午4時26分,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山路179巷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王寅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王寅任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併顏面擦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是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調解成立後,告訴人王寅任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就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