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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素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素鳳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員東路2段493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員林營運處)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告訴人劉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已然閃避不及,遂以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當場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暈、噁心感未伴有嘔吐及全身痠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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