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70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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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等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更正:1.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8-9行所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應更正為:「,同為直行車者,」。

2.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9-21行所載:「,致乙○○受有雙手及左手肘擦傷、頸部及雙側腹部擦傷、雙膝擦傷、右側第3肋骨陳舊骨折之傷害;

」應更正為:「,致乙○○受有雙手及左手肘擦傷、頸部及雙側腹部擦傷、雙膝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

3.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21-22行至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

丙○○受有腦部挫傷併頭皮額頭撕裂傷、第2、3胸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應更正為:「;

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前額撕裂傷、第2至第6胸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

4.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4-8行所載:「;

吳○慈受有多體傷、」應更正為:「;

吳○慈受有多外傷、」。

5.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9-10行所載:「。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傍晚5時4分許,」應更正為:「。

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前往醫院處理,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傍晚5時4分許,」。

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三、起訴書雖認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包含「右側第3肋骨陳舊骨折」,然告訴人乙○○係於事發當日立即經救護車載送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其右側第3肋骨若因本件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害,衡情應不至在一日之間即出現陳舊性傷勢,是就此部分之傷勢,尚難認係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致,併此敘明。

四、次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適當之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自明,其就上開規定,自有相當認識。

又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且行經肇事路口前,又未暫停以禮讓右方車即告訴人乙○○車輛先行,以致發生碰撞,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6年10月5日彰鑑字第1060002165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見調偵卷第9-12頁)亦同此認定。

又告訴人乙○○、丙○○、許○瑄、許○嘉及丁○○、吳○慈、吳○發等7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乙○○等7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被告公共危險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分則所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分則各項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3毫克以上,有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等7人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就其中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參見偵卷第49頁),爰就其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雖前僅因常業重利罪,於97年6月3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減刑後判處拘役5日確定,此外即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在酒後開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乙○○等7人受有程度不等之傷害,所生危害不低,事後又無法與告訴人乙○○等7人達成調解,取得原諒,暨考量其酒精濃度,高中肄業,已婚,有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事發時為飲料外送人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1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之魚客棧餐廳,飲用紅酒約5、6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彰鹿路64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彰鹿路640巷與馬鳴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進入該路口,且因酒醉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丙○○、其女即兒童許○瑄(98年12月生,年籍詳卷)、其子即兒童許○嘉(106年1月生,年籍詳卷)、丙○○之姊丁○○、丁○○之女即兒童吳○慈(100年12月生,年籍詳卷)、丁○○之子即兒童吳○發(103年2月生,年籍詳卷)沿馬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雙手及左手肘擦傷、頸部及雙側腹部擦傷、雙膝擦傷、右側第3肋骨陳舊骨折之傷害;
丙○○受有腦部挫傷併頭皮額頭撕裂傷、第2、3胸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許○瑄受有頸部及胸部挫擦傷之傷害;
許○嘉受有頭皮挫傷、嘴唇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
丁○○受有左肩、左膝挫傷、左小腿擦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肩峰線性骨折、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吳○慈受有多體傷、頭面外傷、腦震盪、挫傷併顱內蜘蛛膜下出血、雙側面頷竇挫傷積血、左側眼眶眼球傷、左半面額大面積擦挫傷、左肩、髖挫傷併左股骨頸骨折、腹挫傷併肝功能異常、左側近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吳○發則受有頭外傷、腦震盪挫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面額血腫瘀血、左下頷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傍晚5時4分許,測得甲○○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摽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疏未盡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貿然行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乙○○等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應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等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5日彰鑑字第106000216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
然縱認告訴人乙○○於本案亦與有過失,仍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罪責。
綜上,本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等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7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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