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709,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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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55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耀毅於106 年10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金紅豆小吃部」,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6 年10月8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街與惠明街交岔口時,因滿臉通紅、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黃耀毅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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