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716,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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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昌伯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昌伯謙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北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交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劉靜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北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也貿然通過,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劉靜宜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靜宜告訴前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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