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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錦雲告訴被告高文乾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47號
被 告 高文乾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乾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日時,駕駛其妻蔡杏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3段與泰和東街交岔路口欲停車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適楊惠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5年4月9日下午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泰和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因遭2R-9290號自小客車遮蔽視線,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亦遭2R-9290號自小客車遮蔽視線之林錦雲發生碰撞,致林錦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右胸壁、右腹壁、雙下肢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錦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文乾固坦承曾在上揭地點停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停的位置並沒有影響到楊惠淳跟林錦雲的視線。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雲、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惠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
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停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是其停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6年1月12日彰鑑字第1050002495號函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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