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736,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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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男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男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男祺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269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男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且於上開徒刑假釋期滿甫經2月,即再次飲用酒類後無照騎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

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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