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74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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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麗月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麗月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117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中正東路117巷與中山路3段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坡道不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吳羿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3段2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兩車因有上揭過失,賴麗月所駕ACA-6725號自用小客車,遂在該交叉路口,與吳羿霆所騎FKU-91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羿霆人車倒地昏迷,受骨盆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肱骨、肋骨、腰椎衝突、股骨、腓骨、內踝、腳掌骨骨折及腦傷後失智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神經受損及肌肉萎縮導致必須依賴輪椅,甚至無法久站、久坐,使用助行器助行亦無法站立太久,除受右下肢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外,且因腦組織受損有重度失智症之難治傷害。

賴麗月肇事後,在偵查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受裁判。

二、案經吳羿霆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麗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89頁、第140頁至第142頁,本院卷一第21頁正面、第76頁正面、第79頁正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員林警察分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他字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分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7月24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700066號函(他字卷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111頁、第123頁、第174頁、第188頁)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卷一第68頁)附卷足憑。

又本院為確定告訴人吳羿霆肢體機能是否有嚴重減損,委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後,該院認:「1.鑑定個案(即告訴人吳羿霆)之傷病症狀自傷病至今已近達一年,整體症狀漸趨穩定。

目前雙側下肢肌肉無力症狀較上肢明顯,坐姿姿勢控制尚可,站姿平衡不佳。

其中,個案右下肢所受傷害雖經手術與復健治療後,仍有嚴重肌肉萎縮現象,左下肢僅有中度肌肉萎縮現象,因右下肢肌肉力量嚴重減損至難以抵抗重力之情形,無法行使一般步行、跑、跳、上下樓梯之功能,導致一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故認個案吳羿霆目前之右下肢肢體機能已達『嚴重減損』程度。

2.鑑定個案於本次鑑定結果顯示,目前之下肢肌力表現左、右分別為4分與2分《正常肌力為5分,4分為可抗阻力,2分為關節活動障礙且無法抗重力》。

3.目前個案下肢之移行功能受損,在使用助行器輔具協助下可些微步行數步,但其跑、跳功能已受嚴重減損,無法獨立完成。」

,有失能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42頁至44頁)附卷足稽,果爾,告訴人吳羿霆上揭犯罪事實欄肢體之傷害,就右下肢所受傷害情形,足認告訴人吳羿霆已受右下肢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三、再者,前揭失能鑑定報告書記載「告訴人吳羿霆有認知不佳、因頭部外傷因素存在失智症之行為精神症狀(本院卷第42頁)」等語,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復認「告訴人吳羿霆腦傷後失智症,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失智量表評估為重度失智症」等語,有張庭綱醫師開立診斷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足認該失智症係腦損傷所致。

再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吳羿霆腦傷後失智症是否重大不治或難治?」,該院則認「吳君(即告訴人吳羿霆)就醫時病況為重度失智症,....吳君可由影像檢查確知腦組織受損,通常腦組織受損難以治療及復原,重度失智症經醫治後難恢復成無失智狀態,....吳君已經正規醫療判定確診為重度失智症」等語,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18日107彰基醫事字第1070100063號函足稽(本院卷第59頁),而失智影響一個人認知與生活功能,此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記載「記憶力方面,個案的記憶表現不佳;

定向敢方面,個案的時間定向感表現輕度不佳,地方定向感表現尚可;

辨識能力方面,個案目前基礎的物品辨識與念名表現有輕度退化現象;

執行功能方面,個案的基礎計算表現不佳;

社會判斷能力方面,個案的社會判斷表現相較病前有退步跡象;

社區事務方面(包括:財務、購物、工作等),個案目前相關面相,多數須依賴家人協助;

自我照顧方面(保括:洗澡、穿衣、吃東西、大小便等),個案身體多處骨折,目前相關面相須依賴家人協助,個案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

綜合會談及測驗結果發現,目前不排除車禍後,個案的短期記憶有退化跡象,另外由於個案身體多處骨折,個案目前整體生活功能也明顯退化需依賴他人協助,個案的職業功能目前也明顯受損,個案目前無法維持原先的工作,不排除個案目前相當於重度失智之程度(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

....記憶:對最近事務時常遺忘,影響日常生活。

定向力:除了對時間順序稍微有困難外,其餘均正常。

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

社區事務:無法獨力勝任家庭外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

居家及嗜好:整天在自己房間裡。

個人照料:個人衛生失禁,需要專人協助(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等語,在在證明,告訴人吳羿霆因本件車禍腦部組織受損受傷產生之重度失智症,已對其認知功能及日常居家居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可認其該重度失智症,已屬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坡道不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反貿然駕駛汽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吳羿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吳羿霆受有上述傷害及重傷害。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謂「賴麗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月10日彰鑑字第106000287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雖該鑑定結果復認「告訴人吳羿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然此僅足認告訴人吳羿霆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賴麗月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準此,被告賴麗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羿霆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麗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賴麗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自願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19頁、第89頁),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通過失情節,非肇事主因;

且本件車禍肇事致使告訴人吳羿霆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而被告目前僅賠償告訴人吳羿霆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餘不足部分則尚未賠償,業據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王浚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6頁反面),果爾,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完全和解,當可認定,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其高商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需扶養其80多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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