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74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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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8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 毫克)」更正為「(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4013%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認與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人並由其行使親權等語甚詳,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4013% ,遠逾成罪門檻,更是第三度觸犯本罪,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為重;

而現場路況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線型筆直,視距良好,理應不是特別要求駕駛技術的路段,被告卻自撞電線桿受傷,更加證明其酒醉程度甚深,對公眾交通安全有高度危險;

而被告屢罰屢犯,顯見過往科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依其經濟生活狀況,仍無法使其警惕收斂,故本次已不宜再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7 月,甚為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1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
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3日23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附近之7-11超商,飲用藥酒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20住處。
嗣於24日凌晨0時59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受傷,經通報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在該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
401.3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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