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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00、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榮彬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晚間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福興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福興橋與縣道000號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縣道000號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駛入交岔路口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蔣筱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蔣奕禎,沿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沿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福興橋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邱榮彬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蔣筱雯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倒地,告訴人蔣筱雯因而受有胸部、頸部、左肩、左上臂、右膝多處挫傷、車禍引起鼻血等傷害,告訴人蔣奕禎則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5公分、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脛骨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蔣筱雯、蔣奕禎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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