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747,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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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勇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上午7時4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成功路由北往南行經成功路197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適逢告訴人連江糖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連黃巧沿成功路197巷由東往西行經同一交岔路口(號誌則為閃光紅燈)。

詎被告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撞及告訴人連江糖、連黃巧共乘之機車,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連江糖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害,告訴人連黃巧則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陳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連江糖、連黃巧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06年11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06年11月10日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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