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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東輝於民國106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其先騎車返回埤頭國中附近工作宿舍,復接續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同上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臉色潮紅,於同日15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東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8至28頁背面,本院卷第57、60、61頁);
此外,復有警製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16至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因而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查被告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酒後騎車之犯意,於同一次飲酒後,先後兩度接續騎車上路,侵害同一公共安全社會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包括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9日),經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全案於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同法條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不應酒後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自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已離婚、子女已成年,自陳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資力、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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